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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涉船企业破产相关案件管辖制度破解立法之困境

周老师2025-08-24法律逻辑论文2497
涉船企业包括船舶建造、经营管理、运输企业等。鉴于船舶的高资金性、高技术性和高流动性,涉船企业呈现出资金密集、国际性强、涉及大额金融贷款和多种上卜游产业等特点。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受国际金融、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物流等重大变化...
    涉船企业包括船舶建造、经营管理、运输企业等。鉴于船舶的高资金性、高技术性和高流动性,涉船企业呈现出资金密集、国际性强、涉及大额金融贷款和多种上卜游产业等特点。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受国际金融、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物流等重大变化的影响,许多涉船企业陷入市场需求不足、业务骤减、资金短缺、成木上升、效益卜降等困境,有些企业亏损严重甚至倒闭、破产。尤其是2011年以来,涉船企业遭遇世界范围的被兼Jl=、倒闭、破产潮,带来严重的经济问题、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在我国,近年来涉船企业倒闭、破产及纠纷现象日益突出。以浙江省为例,相关地方人民法院(如北仑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与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蓝人造船有限公司等集团破产及相关纠纷案,舟山永鸿海运有限公司、舟山市鸿运汕品储运有限公司等集团破产及相关纠纷案,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破产及相关纠纷案等,均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涉船企业被兼Jl=、倒闭、破产,将涉及船舶这一重要资产,以及房产等其他资产;也将产生船舶物权关系、海事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大量一般物权、债权债务关系。船舶具有流动性,(船舶)物权、(海事)债权债务关系多具涉外性。许多涉船企业又是分布于相同或相近领域的关联企业。涉船企业被兼Jl=、倒闭、破产的过程中,涉及多种则产、多方利益,还可能出现破产欺诈问题,都会引起诸多关联诉讼,启动多种诉讼程序,这些诉讼也呈现出涉外特点。
   
    就立法而言,各国都有破产立法和专门的海商事立同时对海商、海事案件进行较为专门性的管辖审对一般破产案件山一般法院管辖审理。有不少破产案件涉及跨国经营的企业,联合国为此制定了跨境破产示范法。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一方而,山10家海事法院对船舶扣押与拍卖案件和一审海商事案件进行专门管辖,船舶优先权等许多案件遵循特别的海事诉讼程序规定;另一方而,破产案件山破产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破产受理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则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只能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债权分配顺序与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贡任限制的受偿顺序不同,尚未对涉船企业跨境破产作出细化规则。
   
    一是直接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以船舶优先权为例。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人必须依法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人在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在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被扣押船舶必须释放。这将直接泞致船舶优先权人无法通过(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而是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分配。鉴于涉船企业的行业特性,其债务多与船舶有关、多涉海商事债权债务等特点,以及我国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性,针对涉船企业破产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思路和办法。通过修改《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19条和第21条规定,并制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途径,确定与案件有较大利益的法院具有主管辖权。
   
    “有较大利益法院”的确定方法包括:在涉船企业(或其清算人)或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前,涉船企业的船舶被海事法院扣押的,首先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为“有较大利益法院”;涉船企业的主要营业地处于扣船海事法院的管辖港口或水域的,该扣船海事法院为“有较大利益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之前该涉船企业的船舶未被申请扣押的,该涉船企业的注册地或主营业地人民法院为“有较大利益法院”;向涉船企业注册地或主营业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之后,因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等申请扣押涉船企业船舶的,或者涉船企业(或其保险人、则务保证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贡任限制基金的,该扣船法院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贡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为“有较大利益法院”,原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应当将破产案件及其他相关案件移交该海事法院处理;现行立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接管涉船企业的则产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即已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涉船企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可见,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程序的法院具有从管辖权。
   
    建议通过修改《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112条规定的途径,确定具有主管辖权的法院(包括海事法院)与具有从管辖权的法院(包括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申报登记、拍卖船舶及其他则产等方而的诉讼合作。如,在船舶优先权行使程序中进行登记的债权应一Jl二列入破产法院的债权申报范围,以便船舶优先权行使完毕未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人得以参与破产债权分配程序。从管辖法院进行诉讼合作,还可以有效避免恶意担保或恶意设定优先权利,实现公平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司法目标。
   
    通过修改《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途径,体现涉船企业破产纠纷处理时,以人为木、平衡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正的立法理念。如,将劳务债权(船员工资等)作为先取特权的民事优先权,在涉船企业的则产中设立劳务债权专项清偿基金,或者从涉船企业的则产中优先清偿;赋子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债权比普遍债权史为优先的清偿顺序;将体现公共利益的“港口规费”列入“税款”范围,给子较为优先的保护。
   
    通过修改《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JI制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途径,指定对主要关联企业“有较大利益”的法院进行合JI管辖,对涉船企业关联企业启动实质合JI破产程序,统合关联企业的破产则产与债权,进行统合式清偿,以平衡债权人利益,避免关联企业转移则产、规避债务。通过在《企业破产法》第10章与第11章之间加设专章的途径,细化涉船企业跨境破产的法律规则,确立“主要利益中心”管辖原则,以及主管辖法院与从管辖法院相互合作、主程序与从程序相互协调的原则。
   
    同时,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增设跨境破产法律适用规则。通过在《企业破产法》第133条和第134条之间增加一条法律条文的途径,明确、统一涉船企业破产实体问题与程序事项的法律适用。具体内容可以是:《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第109条所规定的债权性质、数额与优先受偿顺序,依据《物权法》、《海商法》、《合同法》、《侵权贡任法》等法律来确定;法院诉讼程序与优先受偿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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