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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分析

师老师2025-11-15法律毕业论文6024
本文旨在对中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主客体对内涵、我国法律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舞蹈作品侵权责任构成等相关基本问题进行审视和明晰, 以为日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奠定初步基 />...

  摘要:新时期以来, 中国舞蹈艺术的发展日益蓬勃, 我国法学界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却未能进行更积极和深入的研究, 而今, 旧的著作权制度已明显影响到中国舞蹈作品的创新和发展。本文旨在对中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主客体对内涵、我国法律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舞蹈作品侵权责任构成等相关基本问题进行审视和明晰, 以为日后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奠定初步基础。

  关键词:著作权; 舞蹈作品; 问题研究;

法律毕业论文

  一、著作权法保护之舞蹈作品概念界定

  “舞蹈作品”的定义在艺术视野和法学领域内存在较大差异。舞蹈作品的保护问题归属于著作权法, 但舞蹈艺术的非主流性、抽象性、综合性和专业特殊性, 使法学领域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并未做过多关注以致使这一问题被长期忽略。

  《著作权法》对“作品”并无明确定义, 对“舞蹈作品”更无特别提及, 仅在第三条第三项中将舞蹈与其他各艺术作品并列, 但并未将舞蹈进行单独划分和细致描述。《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 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此概念描述中我们可以对“作品”略窥其貌。首先, 这一概念规定了文学、艺术、科学这三个领域;其次, 作品要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第三, 作品须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作品”,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 第四条 (六) 项对“舞蹈作品”这一概念进行了法律界定, 即“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除需具备上文所提到的三项要求之外, 还要求具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舞蹈表演的外在形式。同时, 作品还需要能够“表现思想情感”。但《条例》对于舞蹈艺术的演员服装、舞台灯光、舞台设计等相关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太大的指导意义。

  舞蹈是时空兼具的综合性艺术表演, 因其作品主要依靠灵动的身体语言来表达舞者抽象的思想情感, 因此舞蹈作品的侵权纠纷问题往往因其专业性、主观性和模糊性而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容易被认定和判决。舞蹈作品虽然是受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客体, 但由于其相关规定的简单、浅显、模糊和狭隘, 所以在舞蹈作品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中受到不法侵犯时, 并不会得到明确完善而有效的保护。

  二、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构成分析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来看,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 但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应用, 我们也无法据此而总结出著作权法领域的归责原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无法给出现实性的指导, 大多数学者便把著作权侵权行为纳入相近的民法体系。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行分为侵犯著作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在总结大量相关案例后, 认为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四要件”学说。但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谁主张谁举证”, 而在具体的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案例纠纷中, 被侵权人一般很难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失, 而被控侵权人相对更容易证明自己侵权行为的非主观性。纠纷中完全适用此原则会加重被侵权人的负担, 而如若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进行良好的保护, 立法的原始意义也不复存在。所以, 对舞蹈作品的侵权原则不应片面简化和归类, 而应全面而综合地权衡各原则的利弊, 同时照顾到舞蹈作品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但具体到本文, 我们仍将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第一, 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侵权人实施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人控制范围内的权利并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该侵权行为具有可责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十余种民事侵权行为, 具体到舞蹈作品著作权来看, 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在未经舞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况下, 对作品进行不法使用。第二种是对作品进行不法抄袭和篡改。这些行为不仅对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利造成了侵害, 并且也损害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

  第二, 造成损害事实。即侵权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 损害著作人的合法权益, 包括侵犯著作人身权和侵犯财产著作权两种。侵犯著作人身权, 即对著作权人名誉造成损害。比如侵犯著作人姓名权和发表权, 侵犯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财产权指著作权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侵犯著作财产权主要有侵犯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以及改编权等几个方面。

  第三,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即舞蹈作品侵权人使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著作权人的损害事实二者具有相关性或存在前后的逻辑因果关系。在舞蹈作品的侵权纠纷中, 逻辑因果关系一般比较好判定, 只有满足了逻辑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成立, 若两者没有直接和必然的逻辑因果关系, 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被告侵权人也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 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在明知是著作权人作品的情况下故意对作品进行违法使用。鉴于被侵权人较难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 所以对于被控侵权人的“停止侵害”责任, 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被控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侵害而无需考量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但在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 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考量被告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通常情况下, 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行为, 被控侵权人主观上通常情况下都存在过错。

  以“梁信诉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案为例, 中央芭蕾舞剧团是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的著作权人同时兼表演者, 但原作品的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人为梁信。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中央芭蕾舞团在表演此芭蕾舞剧时, 只要梁信并未放弃获取报酬权, 就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于1993年签订的协议规定, “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 另议酬金”, 即表示在合同订立满10年后, 中央芭蕾舞剧团若想继续表演该作品, 则应与梁信重新商讨相关事宜。而中央芭蕾舞剧团并未向梁信说明情况, 在未经梁信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演出同时也未向梁信支付有关报酬。在此案中, 首先, 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违反法律规定, 具有违法侵权行为;第二, 原告梁信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第三, 被告中国芭蕾舞团的侵权行为和原告梁信财产权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 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性, 即中央芭蕾舞团未经原著作权人梁信许可, 明知合约期满却故意对作品进行违法使用。该案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 所以法院最终判定, 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应向原告梁信支付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表演权许可费用。

  三、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现状

  从目前来看, 我国法律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呈现滞后性, 舞蹈商演监管制度缺位, 抄袭和借鉴的界限模糊, 维权成本大于侵权成本等各种问题明显存在且日益突出。

  第一, 著作权保护体系呈现滞后性。随着我国舞蹈艺术的日益发展, 各种舞蹈题材和舞蹈形式也变得异彩纷呈, 同时各方面的舞蹈人才也纷纷涌现。不断进步和翻新的科技让舞蹈元素更加庞杂繁复, 各种舞蹈形式也花样百出, 观众也可以超时空远程观看经典的舞蹈作品。但也正因如此, 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完全跟上现代舞蹈艺术的发展本身。我国法律对各相关概念界定模糊且没有明确清晰的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领域常出现交叉性权利纠纷, 同时法官对舞蹈艺术不甚熟悉等各种问题纷至沓来且芜杂难解。由此可见, 舞蹈艺术的繁荣反而加大了法律对舞蹈著作权的保护难度, 而法律领域的相关问题势必也会反过来阻碍舞蹈艺术的发展。

  第二, 有关部门宣传不力和市场监管制度缺失。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已经发表的舞蹈作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非商业的欣赏和研究, 属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由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较为宽松, 再加上有关部门的宣传不力和市场监管不严, 所以相关的侵权案例并不常见, 由此也导致舞蹈作品使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 而舞蹈作品著作权人也因各种限制往往无法意识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但在现实生活中, 不法使用舞蹈作品的现象却大量存在, 如在对舞蹈作品进行使用时未标明著作权人的身份, 著作权人的舞蹈作品被免费搬上盈利性商演舞台, 在合同期满却仍然对舞蹈作品进行不法使用, 甚至在不告知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将舞蹈作品应用于艺术活动交流现场等现象屡见不鲜以至于无法根绝, 导致我国舞蹈艺术领域乱象丛生。宣传不力和监管不严, 导致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不法侵害事件频发。

  第三, 抄袭和借鉴的界限模糊。人是社会中的人, 舞蹈作品也无法脱离现实和其他的文化艺术而独立存在。一方面, 舞蹈作品无法脱离现实而进行“无中生有”般的凭空创作, 它通常会对文学艺术、世态人情、民风民俗等各领域有所借鉴, 比如《天鹅湖》就是合法借鉴了《德国民间童话》里边的一篇小故事从而进行改编。但另一方面, 独创性对于舞蹈作品来说又必不可少, 单纯进行模仿不仅减少了舞蹈作品的新颖性、颠覆性和艺术性, 同时也容易构成侵权, 比如其他舞蹈团体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对《云南映象》进行模仿的行为就已构成侵权。但由于当今时代的各种抄袭和借鉴等行为已不再是单纯的照搬照抄而是花样层出不穷, 再加上舞蹈作品的抽象性、主观性和专业性, 导致抄袭和借鉴的界限更为模糊, 侵害事件频发, 无法有效遏制。

  四、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从前文的论述来看, 我国对舞蹈作品及著作权人的保护现状并不乐观, 此方面的法律缺失必定会影响我国对舞蹈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和舞蹈作品的持续健康发展。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领域仍有不少地方需要完善, 我们也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做出更加深入的思考, 以提出一系列解决措施。

  第一, 建立健全我国舞蹈作品法律保护体系。目前来看,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舞蹈作品给予足够的重视。为了舞蹈艺术的创新和发展, 我国有必要对著作权制度加以完善与细化, 而加强立法是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途径。立法工作的第一步, 就是明晰舞蹈作品的相关概念, 同时对舞蹈作品的构成要素予以补充和细化。舞蹈作为一门综合性艺术, 不仅需要肢体语言, 还要借助音效、服饰、妆容、舞美等协助完成, 所以舞蹈作品的考量因素绝不应仅限于舞蹈动作, 以上因素也应一并归入考核范畴。第二步, 明确和细化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一个优秀的舞蹈作品很多情况下是多人共同的劳动成果, 除了舞蹈编导, 还有美术策划、音乐总监、舞台设计、灯光摄影等多位参与者。所以, 我国法律应将各角色都予以分别考虑, 以减少实际的法律纠纷。第三步, 提高舞蹈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在我国, 作品只需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但最低限度不该成为粗制滥造的借口, 我国法律应对此做出更细致明确的规定, 以为司法实践的案件判定找到合理依据。

  第二, 成立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既是个人身份又可以集众人之力形成庞大群体, 单个的著作权人往往很难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所以有必要成立一个以著作权人为主体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舞蹈家协会是我国仅有的相关专门组织, 但并不承担舞蹈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援助和法律保护。对于这种情况, 我们首先要完善相关组织并提高舞蹈艺术人的自律意识。鉴于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部门的缺失, 我国应成立专门的舞蹈作品保护组织, 或者在中国舞蹈家协会中另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其次, 在相关部门内部创建舞蹈作品资源库。将所有作品进行汇总, 既可以方便舞蹈作品资源的检索和寻找, 也有利于舞蹈作品的专利保护。最后, 对舞蹈著作权专门保护组织进行有效合理的监督。目前,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为松散和自由, 相关的工作责权不明并且透明度不够, 只有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条例, 有关部门的工作才会有序开展。

  第三, 规范舞蹈作品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对于舞蹈作品的侵权责任认定来说, 我国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 侵权判定的主要依据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即作品与其他舞蹈作品之间是否有“实质性相似加接触”。但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 “实质性相似”这一标准对于大多数法官来讲, 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模糊性和主观性。所以我们有必要理清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具体判定标准, 以促进判决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公平性。在笔者看来, 想要达到这一目的, 首先要从舞蹈作品的整体来入手, 对整个舞蹈的题材风格和传达的思想情感等进行基本的把控。然后判断舞蹈作品之间的内在独创性形式, 特别是舞蹈动作以及动作的连接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最后, 舞蹈动作之外的舞蹈用乐、演员服饰、妆容以及舞美等多其他要素也要予以单独而细致的考察, 判定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当然, 舞蹈作品著作人风格一般存在相对固定性和一般一致性, 不同的作品风格不至于相差太大, 所以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 法官对此项内容也可酌情考量, 要与舞蹈领域的专家进行有效的沟通, 掌握相关领域的较高认定技巧且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 结合专家意见多做分析, 才能对舞蹈作品侵权案件进行更为周密的考察和判定。

  第四, 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舞蹈作品著作权人将自己著作权范围内的舞蹈作品进行公示公信以完成登记, 以此来保护自己的作品著作权。我国法律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取得实行“自动取得说”, 在此, 著作权登记制度在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方面就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仍存在些许不足, 因此我国必须对著作权登记制度加以完善。首先要对我国的登记机构进行整合同时加强管理, 以规范登记流程。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责权不明现象突出, 因此, 相关部门应对登记机关、登记标准、登记文件、登记时间等进行统一管理, 对各项规定进行明确和细化, 以避免重复登记, 登记无效, 权利交叉等现象的出现。第二, 应以形式审查为登记审查标准。考虑到登记工作太过纷乱繁杂, 再加上登记工作人员的专业局限性, 所以作品登记应放宽独创性标准, 同时审查方式以登记著作人的审查材料是否完备等形式审查为主。第三, 完善著作权登记救济制度。在著作人在对作品进行登记的过程中, 因各种原因而无法通过登记的现象频发, 我国法律也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因此有必要对著作权登记救济制度加以完善, 赋予著作权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上, 笔者从完善立法、建立集体组织、明确侵权标准、完善登记制度四个角度, 针对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力求更好地保护我国舞蹈作品及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促进我国舞蹈事业的创新和发展。

  优秀舞蹈作品是著作者智慧和汗水的结晶, 但我国因相关法律的缺失, 舞蹈作品纠纷案件频现;因相关制度的滞后, 著作者心血往往付诸东流。因而, 我国的著作权尤其是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需要做出一番改革, 以期跟上时代的步伐, 更好地保护舞蹈作品及其著作权人。我国法律对舞蹈作品的概念界定、独创性标准、侵权责任构成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 本文意在对舞蹈作品相关概念进行梳理, 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标准予以明确, 同时在总结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和司法实务经验基础上,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 为完善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 尝试性提出了几点合理、有效的建议和构想, 希望能更好地保护我国舞蹈作品及其著作权人。

  参考文献
  [1]汪流.艺术特征论[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1984.
  [2]约翰马丁.舞蹈概论[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 1994.
  [3]李明德.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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